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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审计的注意事项(一)

发布时间:2023-09-11 来源:上海至臻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563次
     随着企业间经济模式、交易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各种形式的关联交易层出不穷。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往往决定着财务报告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而关联交易的复杂性和多样化,给内部控制有效的评价以及监督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由于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是否得到完整、准确地披露,可能对财务报告使用者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注册会计师的经验、警觉性及职业判断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审计实践中,关联方以及关联交易的完整性,一直是审计实务中的难点。对关联方以及关联方交易的判断,往往更多的依赖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而在对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特殊行业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审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更多地结合行业特点,在适用的法规框架下,根据审计目的、被审计主体的差异性,着重关注内部控制五要素,严格依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及行业监管规则,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审计策略、执行审计程序,对关联交易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获取合理保证。为帮助执业人员准确把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审计风险,北京注协专项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界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关联方有明确定义并对关联方披露提出了具体要求。《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及《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暂行管理办法》等管理规范中,从行业监管要求角度对关联方的形式和特征也做了具体细化的描述。如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内部人”则包括了“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又如把控制或持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无论是自然人股东还是非自然人股东,认定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关联方。除遵循上述规定外,注册会计师在对关联方关系进行判断时,可能更多的需要关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及《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暂行管理办法》,对“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做了具体列举。比如,《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将“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规定为“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以及银行业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并且对这些行为做了具体定义。
二、关联交易的表现形式
  一般基于正常商业条款的关联交易,一方面能够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节省交易时间,另一方面则是具有一体化战略意义。(一)就商业银行而言,基于正常商业目的的关联交易一般表现为:1.购买或发行债券、中期票据:如四大国有银行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国债,其他商业银行购买股东发行的中期票据或向股东发行资本补充债券;2.发放贷款或给予贷款承诺:如商业银行向股东发放贷款或进行授信及向关键管理人员发放贷款或信用卡透支额度;

3.同业拆借业务:银行机构出于短期资金融通目的,向关联同业机构借贷资金,用于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

4.正回购与逆回购业务:某些时候,银行机构可能会与关联同业机构进行正、逆回购来实现资金融通;

5.结算业务:如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进行汇票、本票以及支票的承兑,外汇的结算以及票据贴现等;

6.信贷资产证券化:如商业银行将自身贷款或贷款组合打包处置给关联资管公司,资管公司以该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在市场上发行有价证券并获得现金流,并以信贷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清偿有价证券;

7.向关联方提供担保:如商业银行可能会向股东或子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并且要求关联方提供足额、足值的抵质押物等。

(二)对于保险公司,基于正常商业目的的关联交易一般表现为:

1.保险业务:如保险公司可能承保关联方投保的财产险或团体人身险产品;或者关联方为其关键管理人员投保保险公司的产品等;

2.再保险业务:如直保公司将分出业务至同一集团内的再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将其承接的分入业务转分保至其关联再保险公司;

3.保险业务代理:如保险公司通过设立或投资保险经纪/代理公司,对外销售其保险产品或拓展其销售渠道;又如保险公司可能会通过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银行来进行保险产品的销售;

4.保险资管业务:如保险公司通过设立或投资保险资管公司,而后将保险资金委托至资管公司管理及投资;

5.保险资管产品等非标类投资:如保险公司可能通过发起设立某特定资金用途的保险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非标准类投资,将自身保险资金投入该计划获取投资收益;

6.资金存管业务:如保险公司可能在其关联银行设立账户用于收取保费或支付赔款,或将一些资金作为定期存款/存出资本保证金存放至关联银行;抑或是将关联银行作为保险资金运用的托管银行等;

7.证券业务:如保险公司可能在关联证券公司开立机构投资者账户,从事证券投资,如股票、债券以及融券业务。

类似上述正常的关联交易在开展时,与其他交易对手并无差异,采取“一视同仁”的原则,并且一般不会涉及大额交易或者频繁在每个报告期末进行交易的情况。而异常的关联交易,则可能是频繁的资金拆借、与主营活动相关性低甚至无关的销售行为、拓展与企业销售结构不匹配的销售渠道、提供/接受非必要的服务或与定价严重不匹配的服务等,这类关联交易除了历史原因外,更可能的是通过关联交易来进行利益输送。

(三)对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可能存在异常的关联交易有以下一些表现形式:

1.商业银行

(1)非真实或违规转让信贷资产:例如银行可能会将自身不良信贷资产转让至关联方,但安排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签订回购协议或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方式降低当期不良率并规避监管;

(2)非保本理财产品保本化:例如银行可能会在将非保本理财产品销售至关联方时,出具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函;或者通过签订保本合同,向关联方销售同业非保本理财产品;抑或是出具承诺函承担理财产品出现的兑付风险;

(3)借助保险资管通道虚增存款规模:例如银行可能将同业存款投资于关联的保险类资管公司,再由该保险类资管公司将收到的该笔投资资金存放于银行,将同业存款纳入一般性存款核算,完成监管指标套利。

2.保险公司

(1)通过其他形式支付手续费以规避监管要求:例如保险公司可能会在通过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时,通过给予关联方现金或其他非现金形式的利益,并由其返还给代理机构,以降低手续费率规避监管要求,或者其他目的;又如保险公司可能会通过诸如“服务费”、“咨询费”或者“培训费”形式,向关联方(如保险经纪/代理子公司、联营或者合营企业)支付手续费,从而规避监管要求;

(2)虚列费用:例如保险公司可能通过与关联方虚构服务合同,而服务提供方并不实际提供服务,仅收取必要的“好处”,或者通过虚开费用发票的形式,套取资金,用于诸如银保渠道高管的奖金发放或作为关联机构的手续费等;

(3)违规进行分入分出业务:例如保险公司可能会在某月根据当月有关数据情况,按照调低车险综合费率,规避监管的要求倒算分保条件,而后向关联保险机构开展分出或分入业务,并非根据风险转移需求开展。如保险公司可能会在某月向关联保险公司临时分出部分险种的保费,从而确定一定金额的摊回分保费用。同时该保险公司从关联公司分入某些险种一定金额的保费,确定相应需支付的分保费用。通过前述处理以满足监管指标要求;

(4)具有复杂交易形式的保险资金运用行为:例如保险公司可能会与关联企业或实质上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一起设计一些具有极其复杂形式的非标准类投资产品,从而规避监管对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要求或者向关联方输送资金。

对于商业银行或者保险公司等公众利益实体,异常的、非必要的关联交易可能会损害投资者、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甚至会影响企业的持续经营。注册会计师在对企业进行审计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和职业怀疑,对关联交易本身以及相应的内部控制,都要执行必要的甚至额外的审计程序,以确保关联交易不会导致财务报表信息产生重大的错报风险。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广大读者交流学习之用,不作为任何商业投资依据。如果您这边需要深入了解境外投资、企业审计等相关的事宜,请您通过电话:400-990-8829,与我们的专业投资顾问沟通,十分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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