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有700多年的历史和文化。泰国古称暹罗,公元1238年建立了素可泰王朝,开始形成较为统一的国家。到目前为止,泰国先后经历了素可泰王朝、大城王朝、吞武里王朝和曼谷(却克里)王朝。现任国王玛哈·哇集拉隆功(拉玛十世王)为普密蓬国王之子。
(二)国际地位
泰国在东南亚地区是一个举足轻重的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与美国一直保持传统盟友关系,在经济、军事等方面有密切联系。同时,泰国注重发展同中国、日本和印度的关系,重视开展睦邻外交,积极改善与柬埔寨、缅甸等邻国关系,积极参与东盟一体化建设。
泰国重视国际及区域合作。泰国积极支持和参与联合国在联合国宪章框架内处理国际事务的各项行动,是联合国成员中重要一员。泰国也是东盟创始国之一,在东盟成立之前,泰国就热心于地区事务,积极调节地区国家间的矛盾,努力推动东盟的建立。泰国积极发展与穆斯林国家关系。谋求在国际维和、气候变化、粮食安全、能源安全及禁毒合作等地区和国际事务中发挥积极作用。
增值税是对纳税义务人在泰国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征收的一种间接税。任何年营业额超过180万泰铢的个人或单位,在泰国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都应在泰国缴纳增值税。泰国法定增值税税率为10%,现阶段采用税率为7%。原则上,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取得与经营相关的收入所产生的销项税可与进项税相抵。
(1) 以下情况适用零税率:
①向境外销售货物;
②在泰国境内提供在境外使用(包括部分或全部)的劳务;
③国际运输的航运或海运;
④向政府代理机关或外国补助项目下的国营企业销售货物或劳务;
⑤向联合国或联合国组织的代理机构,包括大使馆及领事馆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
⑥保税仓库之间、保税区企业之间,或保税仓库与保税区企业之间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
(2) 纳税义务人从事以下经营活动可免征增值税:
①注册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年营业额低于180万泰铢;
②注册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销售未经加工农产品;
③注册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销售农耕相关产品,如肥料、饲料及农药;
④注册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销售报纸、杂志及教科书;
⑤注册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销售动物(不论是否为活体);
⑥从事教育服务,包括公立及私立学校;
⑦从事艺术及文化服务;
⑧从事医疗、审计及司法辩护服务;
⑨从事健康照护服务,包括公立及私立医院及诊所;
⑩从事研究及技术服务;
⑪从事图书馆、博物馆、动物园及业余体育活动;
⑫从事公开表演人员;
⑬泰国境内交通事业;
⑭国际陆运交通;
⑮不动产租赁;
⑯政府(或地方政府)代理机构的服务收入,且该收入在扣除费用之前全部向政府提交;
⑰宗教活动或公开慈善事业;
⑱进口货物至依法免征进口关税的免税区;
⑲依关税法相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的货物;
⑳进口商品经海关押审并退回国外的货物。
(3) 新冠肺炎疫情专项税收优惠:
自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政府将允许通过税务局的电子捐赠系统进行捐款的公司和个人进行扣除。增值税经营者所进行的经批准的实物捐赠,将相应地免征增值税。
特别营业税是对纳税义务人在泰国从事指定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征收的一种间接税。从事指定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计算缴纳特别营业税,不需计算缴纳增值税。
纳税义务人从事以下业务可免征特别营业税:
①泰国银行、储蓄银行、住房救济银行、农业合作社银行的业务;
②泰国工业资金公司的业务;
③储蓄合作社的业务,仅限于给会员或其他储蓄合作社提供借贷的业务;
④根据《生活储备基金法》成立的生活储备基金的业务;
⑤国家住房部出售或出租不动产的业务;
⑥部委、厅、局或地方政府机关的典当业务;
⑦其他免征特别营业税的业务
(三)关税
关税是根据泰国海关法(Customs Act)及海关关税法令(Customs Tariff Decree)对进口货物及部分的出口货物征收。进口商品根据国际商品统一分类制度(统一商品名称及编码制度,统一制度)分类。
符合海关关税法令列举的免征关税的进口商品可享受免征关税优惠。除此之外,泰国对于不同情况有多种关税优惠措施,具体包括:
?关税补偿;用于生产外销品的进口原料的关税可予退还;
?进口商品在相同状态下复出口,该商品进口关税可予退还;
?经关税局或工业局核准设立的自由贸易区;
?保税工厂;
?保税仓库;
?BOI奖励专案;
?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以下简称“FTA”)约定之优惠进口关税。
对于与泰国签有FTA的国家也可适用优惠的进口关税税率。目前与泰国签订自由贸易协定之国家有东盟成员国(新加坡,越南,马来西亚,印尼,菲律宾,柬埔寨,老挝,缅甸及汶莱)、新西兰、澳大利亚、印度、日本、智利、帕劳。除此之外,泰国与中国、韩国、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印度签订优惠贸易协定。
对于医疗领域包括医疗器械和医疗零件的生产、用于生产医疗产品的无纺布原料、诊断检测试剂盒、药物和活性药物成分在内的合格投资,其生产开始时间和产生收入时间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且在2020年至2021年间将至少50%的产出用于国内的,若设备在2020年之前进口并且相关申请在2020年9月前提交给BOI,则免征用于合格投资机械的进口关税。
纳税义务人遗产税是对从遗嘱人取得的遗产净额超过1亿泰铢的继承人(无论是否为泰国籍)征收的一种税。适用遗产税的遗产免征个人所得税。
遗嘱人的配偶取得的遗产免征遗产税。
(五)招牌税
招牌税是对用于广告或宣传,标示企业名称、商标或商品的招牌征收的一种税。
以下招牌免征招牌税:
①政府机关所有的招牌;
②位于私立学校附属校区的招牌;
③宗教团体或慈善机关的招牌;
④于临时展销会内所树立的招牌;
⑤电影院或戏院中的宣传广告;
⑥产品或容器上的卷标;
⑦位于企业营业场所内部的招牌;
⑧农产品广告;
⑨交通工具、人体或动物上标示的广告。
(六)中泰税收抵免政策
(1) 企业境外所得在中国的税收抵免办法
?适用范围
第一,中国的居民企业(包括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第二,中国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 境外所得确认时间
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 合理支出的扣除
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当依法扣除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境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应税所得之间,按境外每一国别资产、收入、员工工资支出或其他指标数额占企业全部数额的比例或几种比例的综合比例,在每一国别的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计算来自每一国别的应纳税所得额。分摊比例确定后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 抵免办法
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间接抵免层级
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2) 个人境外所得在中国的税收抵免办法
对于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中国允许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能够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由于中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项税制,对不同的应税所得项目,税法规定了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因此,在计算纳税人境外所得已纳税额的扣除限额时,必须区分不同国家(地区)和不同应税所得项目分别计算,即遵循分国又分项的原则。
?同时,考虑到许多国家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综合税制,因此,税法进一步规定,同一国家或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即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在实际扣除境外税额时,实行分国不分项的综合扣除方法。
?如果纳税人的境外税额低于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如果纳税人的境外税额高于扣除限额的,超过部分不退税,但可以在以后年度的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抵扣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当注意,对于其境内、境外的所得,应分别申报计算纳税。纳税人在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在泰国方面,有关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应缴纳的中国税收,应允许在该项所得应缴纳的泰国税收中抵免。但是该项抵免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给予抵免前所计算的相应的泰国税收数额。“应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认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本协定签订之日有效的或有可能对现行法律加以修改或增加在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所制定的特别鼓励法给予免税、减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中泰税收协定对无差别待遇作出以下规定:
(1)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2)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3)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上述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或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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